•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六八00號函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營業,
      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因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六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八000號函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及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上開
      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上開訴願書並未
      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
      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七五0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一、依臺
      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會收文日)訴願書辦理。二、按訴願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查上開訴願書並未由訴願人簽
      名或蓋章,......請補正上述事項。......」在案。
    三、經查上開書函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另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八000號函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
      四0三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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