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九四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
      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
      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九
      時二十八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法治公園內,發現一
      隻灰色狗未繫狗鍊在公園內隨地大便,飼主未及時處理,乃現場拍照
      並依飼主口述資料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九四
      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十六日補正程序。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九
      四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行為所
      為之檢舉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是該
      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又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嗣經查證,認定違規事實係案外人「○○○」
      所為,乃以同一文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案外人「○○○」,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一四
      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案外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惟本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三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
      三九四七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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