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00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五十五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同
      罰字第X三二0九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00四六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日補正程
      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六
      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
      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惟其所撤銷之處分書字號誤繕,嗣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0九六六00號函
      更正為廢字第J九一0一00四六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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