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一四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街○○之○
    ○號及○○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一四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查到未滿十五歲的少年,
      以矇騙現場值班人員的方式進入現場,此有該少年當時的口供可資證
      明,況且業者本身並非司法人員,對於強制要求客人提出相關證件,
      恐有妨礙人身自由之虞,且現場共計有客人四十餘人消費而僅有一人
      未滿十五歲可得知,業者確已做好過濾之責任。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楊○○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現場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訴稱該名未滿十五歲之人以矇騙方式進入,且業者並非司法人
      員,無權強制客人提出證件等節,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
      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行
      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
      願人主張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且訴願
      人未積極善盡管理之責,放任未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少
      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即有過失,是尚難以少年係以矇騙方式進入為由
      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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