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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五一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五一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所附郵局掛號回執記載日期模糊,無從確認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有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
入,惟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均
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
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
,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
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
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等四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四人之現場
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
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
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
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
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
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
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
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
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訴願
人主張,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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