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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九0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
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九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不明確,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八七0
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館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
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及「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
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乃一介平民,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任意查驗不特
定第三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訴願人得依
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無明
文之義務,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且以「和氣生財」「以客為
尊」之商業習慣,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
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四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之公權力,原處分
機關命其強制禁止消費者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
實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
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
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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