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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九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
○○樓、○○之○○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
三時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高○○
、○○○、○○○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九一四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
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九一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八月三十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
書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三八六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
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
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
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
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
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業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
處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
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
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
表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偵訊(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
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
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
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首揭兒
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
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
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
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
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
事由均有不同。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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