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五五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
    五)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倪○○進入其營業
    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九一六三二五0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隊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時該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係因有要事,欲找尋其在訴願人營業場所內之朋友,其並未坐於
      座椅也未消費,訴願人並於察覺其進入之時即請其離開,恰逢分局人
      員臨檢,訴願人並未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二十三時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倪○○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
      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倪○○之偵訊(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
      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尚非無據。
    五、惟查據卷附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倪○○之偵訊(談話)筆錄影本記載:
      「......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進入該○○e
      網,我進去時店家未發現我進入該店,所以沒告知我未滿十八歲沒有
      家長陪同不得進入該場所,而我進入店家沒多久後,警方進入該店家
      臨檢。......我沒有玩遊戲,我只是去找朋友。......」再據本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系爭臨檢之時間為
      同日二十三時,則倪○○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與警員臨檢時間前後相
      隔僅二分鐘,訴願人主張倪○○並未坐於座椅也未消費,並於察覺其
      進入即請其離開之時,恰逢分局人員臨檢,依據經驗法則,似非全然
      不可採。另查該臨檢紀錄表並未有其他任何少年倪○○有於系爭營業
      場所消費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未再加詳查事實始末並斟酌訴願人是
      否已構成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要件,率然加以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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