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四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翁○○
    、○○○進入其營業場所;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及○○○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五九一二
    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六九二四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0四一四一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怠金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起
    停止營業一個月,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關於訴願
      人因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怠金十萬元罰鍰
      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0七八二六二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訴願人並非未加查核渠等少年之年
      齡,實因渠等少年並無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可供查核之證件,且從其
      外觀判斷,確實遠較十五歲之人成熟。訴願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機關
      ,並無強制力,訴願人並無過失可言,原處分確非妥適,請將原處分
      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及該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臨檢紀錄表及○
      ○○與未滿十五歲之○○○、○○○之談話偵訊筆錄暨經訴願人營業
      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五歲之○○○、○○
      ○、○○○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未加查核渠等少年之年齡,實因渠等少年並無身
      分證或駕駛執照等可供查核之證件,且從其外觀判斷,確實遠較十五
      歲之人成熟。訴願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機關,並無強制力,訴願人並
      無過失可言乙節。按訴願人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
      有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然訴願人卻仍於渠等少年未帶證件之情形下
      ,未再加查證或即禁止其進入營業場所,難謂其無過失。復按依地方
      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又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
      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
      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
      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
      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
      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四一0
      0號函處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惟仍不改善,
      乃加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訴願人文到七日
      起停止營業一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