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八七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星期一)
    二十三時一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
    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八
    七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八八四
      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
      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
      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
       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
       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
       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星期一)二十三時一分
      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等五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所製作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戴○○等五人之
      偵訊(調查)筆錄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
      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
      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
      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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