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廢字第J九一00八0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六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將
建材砂石、磚塊等堆置於屋外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八二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案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廢字第J九一00八0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舉發的地址為士林區○○○路○○段○○巷○○號,而訴
願人地址為士林區○○○路○○段○○巷○○號,行為發現地點非訴
願人所屬之地址,與訴願人無關,請查明確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因整修房舍將建材砂石、磚塊等堆置於屋外,污染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於稽查當時請現場施工人員聯絡屋主
至現場處理,案經訴願人往赴現場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由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據以掣單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於舉發通知書確認在案,
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影本乙幀、訴願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非無據。另訴願人雖主張行
為發現地點非訴願人所屬之地址,與訴願人無關云云。然查訴願人有
無為首揭污染行為與其設定住所於何處,二者並無內在必然關連;況
稽查當時訴願人既能收到現場施工人員之通知即往赴現場,並提供相
關個人資料及簽名於舉發通知書,且未就通知書所載行為發現地點有
所爭執,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