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五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十九分
    ,在本市萬華區○○街與○○○路口,發現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之
    駕駛人於等待號誌轉換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
    場拍照採證。嗣依車號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F0九五七0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五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沒有亂丟菸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拍攝之照片,與
      情況不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
       xx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
      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罰,此有
      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八四一八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否認丟棄菸蒂之事實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前揭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環保專
      線勤務時,於十時十九分行經萬華區○○街與○○○路交叉路口時,
      發現重型機車(車號: xxx-xxx )駕駛,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煙蒂
      ,經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依採證資料並查證後予以告發
      。......」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
      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 號,駕駛
      人於騎乘機車等待號誌轉換時,拍得系爭機車之左後側有一菸蒂;況
      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況且訴願主張並未否認渠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僅空言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與情況不符,卻未指明事實如何,
      亦未陳明採證照片何處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
      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
      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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