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九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時十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地面,
    當場發現訴願人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未依規定任意棄置垃圾包於該處清潔
    箱旁,爰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三
    0一九八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九一四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
      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
      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 違  反  事  實 │裁罰法│違 規 情 節│上限│下限│建議│
    │            │條  │       │  │  │裁罰│
    │            │   │       │  │  │金額│
    ├────────────┼───┼───────┼──┼──┼──┤
    │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市加│第五十│使用「專用垃圾│六0│一二│一二│
    │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條  │袋」,但未依規│00│00│00│
    │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 │   │定放置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未回收之飲料瓶類之物,於外出時順手帶出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是為保持環境整潔及衛生,而非隨地放置。又訴願人係放於
      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拿出供其照相舉發,有違常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該處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第八0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
      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
      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
      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既經認定將系爭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且
      訴願人既自認有棄置之行為,不論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或箱旁,
      均與首揭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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