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四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三七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儀器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之前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D七七四一五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四0六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
    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七五四七
    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無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
      檢驗。(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
      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
      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修正前)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機車已十二年,早已破舊不能使用,也已把車子當廢鐵處理賣給
      收廢鐵廠,所以沒去驗車,也不知要報廢。七月二十四日接到衛生稽
      查大隊復函後,下午就馬上去報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期日檢驗之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
      三七號檢驗通知書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上開通知書並簽有訴願
      人姓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賣給收廢鐵廠,所以沒車子去驗車,也不知
      要報廢及接到復函後即辦理報廢云云。經查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使用中車輛應接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檢驗,用以維護優良空氣品質、確保人民身體健康。訴願人既主張系
      爭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廢,自難據此阻卻其前已成立之違
      規責任。至訴願人其餘所辯,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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