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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機字第A九一00三一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三十
六分,在本市○○○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D七四八二四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機字第A九一00三一八四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六分,在臺北市○○○路○
○段○○號旁,被稽查大隊告知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請訴願
人於全省機車排氣檢驗處檢查,而後卻收到舉發單。
(二)訴願人已去檢驗,所以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前
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
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攔檢時,仍未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
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
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
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
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
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已前往實施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
告,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經定期檢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
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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