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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一A0000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執行「固
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該公司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工
作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污染源編號P
00二之煙囪排放口進行廢氣採樣工作。經採得之樣品送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分析,其檢驗結果為該煙囪排放口之廢氣中,空氣污染
物二氧化硫含量之檢測值為五一六PPM,超過公告法定標準三00
PPM。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Y0一
0二九五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工字第D九00000五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前改善。
二、另○○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之油品抽驗工作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當場進行油品
採樣工作,經採得鍋爐洩油閥、鍋爐旁之日用油櫃及儲油槽等三處燃
料油(柴油)各三瓶樣品,除各一瓶送至○○公司分析,其餘分由原
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收執,以作為日後有爭議時化驗之用。送至○○公
司檢驗之三瓶油品含硫量檢測值分別為百分之0.四、0.四、0.
三八,均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經許可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標準之柴油,
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Y0一0二0三號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工字第D九
00000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改善。
三、訴願人對上開二處分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字第D九0
0000五六號處分書......尚非無據。五、......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工字第D九00000八0號處分書......亦非無據。六、惟依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
號函釋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
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服務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
測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得檢測結
果,則不得作為處罰依據。而本件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檢
測時,並無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陪同;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便
箋(影本)所載,在實施稽查檢測當時並無該科人員在場。則本案當
時之情形如何?除該科人員外有無原處分機關其他人員率同檢查?事
實尚有未明。又本案倘無任何原處分機關人員率同檢查,則依上開函
釋意旨,其檢測結果得否作為處罰依據,即不無疑義。另關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之檢測是否亦有類同之情形,均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予
以究明。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證,查得關於系爭煙囪排放口之廢氣檢測部分,
因○○公司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達前,已先行檢測完畢離去,致
稽查當時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場,與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不合;
關於系爭油品檢測部分,採樣全程皆有訴願人公司代表及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在場,故稽查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爰就油品
檢測部分,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一A0000一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
限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改善。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三十日、十月九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販賣或
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取締
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
檢驗測定服務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
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
處罰依據。」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臺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
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
0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百
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三、前
述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實際含硫量百分
率容許0.0一之偏差值。四、實施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採樣時雖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在場監督,但留下之三瓶樣品於再次
送檢時合於法定公告標準值。又採樣鍋爐排煙含硫量約0.六PPM
,也合乎法定公告標準,且訴願人於上次訴願書中附有○○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化驗報告,含硫量為0.0四六%,亦合
乎法定公告標準,均有利於訴願人。
三、卷查系爭三瓶油品樣品含硫量檢測值分別為百分之0.四、0.四、
0.三八,均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屬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有卷附空氣噪音管制檢查記錄表及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乙份
可稽,並經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五五四
00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揭示,原處分機關應查明本案有無依
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與○○公司會同採樣在案。茲原
處分機關檢附空氣噪音管制檢查記錄表及現場採樣紀錄表等影本,證
明系爭油品採樣時,全程皆有訴願人公司代表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在場,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系爭油品採樣過程符合前開環保
署函釋意旨,殆無疑義。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採樣鍋爐排煙含硫量約0.六PPM,合乎法定公告
標準乙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
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其旨在規範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事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非規範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者不得有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
關係採取鍋爐洩油閥、鍋爐旁之日用油櫃及儲油槽等三處使用前或待
使用之油品,而非採取使用中或使用後之油品化驗。故採樣現場正燃
燒使用中之油品排煙含硫量是否合乎標準,尚難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成立。
六、再查訴願人自行於受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採樣送交○○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之樣品,並非由受檢人、行政機
關人員及經有權行政機關認可之檢驗人員等會同採樣,且亦未經有權
行政機關認可之檢驗人員檢驗,其檢驗結果或可供參酌,惟代表性、
可信度及正確度自較原處分機關依採樣、保存、送驗、檢驗規定所得
檢驗結果為低。訴願人執此為辯,核難採據。
七、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採樣當場,為以應日後發生爭議時再化驗,於三採
樣處各再採取二瓶備份樣品,分交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收執。嗣訴願
人提出其保留之三瓶樣品要求再驗,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將其與訴願人各自保留共計六瓶之備份樣品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重新化驗。檢驗結果原處分
機關保留之三瓶備份樣品含硫量分別為百分0.四二、0.四二、0
.四0,仍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另由訴願人保留之三
瓶備份樣品含硫量分別為0.0四、0.0三、0.0四,則符合公
告法定標準。按六瓶備份樣品係在系爭樣品採樣同時,由○○公司於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與訴願人代表在場時所採樣、裝瓶後,分交訴辯
雙方收執,嗣後並送交同一檢驗公司即○○公司重驗,則倘訴辯雙方
各自保存備份樣品之方法無不當或違誤,按理六瓶備份樣品之代表性
、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相等。質言之,六瓶備份樣品之檢驗結果應相
近才是,否則即失訴辯雙方各執備份樣品之立意。茲訴願人所保留之
三瓶備份樣品檢驗結果係符合公告法定標準,與原處分機關保留之備
份樣品檢驗結果不同,對此非常態之結果,原處分機關自應提出證據
詳予論明訴願人保留之三瓶備份樣品檢驗結果何以不可採。惟原處分
機關答辯理由僅稱「訴願人所提保留樣品之檢測數據無法代表稽查當
時訴願人排放廢氣或油品狀況,且因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數據
僅得為訴願人廢氣排放值穩定度之參考,不具法律效力,自無法以檢
測機構提供之數據為處罰或撤銷之依據,縱訴願人提供保留三樣品檢
測合格,亦無法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未說明訴願人保留之
備份樣品何以無法代表系爭油品之狀況及訴願人保留之三瓶備份樣品
與原處分機關保留之備份樣品檢驗結果不同之理由,核與上開論旨不
符。又檢驗六瓶備份樣品之○○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公司,並
為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何以其對訴願人保留之三瓶備份樣品之檢驗結
果僅得為訴願人廢氣排放值穩定度之參考,而對原處分機關保留之三
瓶備份樣品檢驗結果即得據為處分之依據?理由安在,亦有欠明。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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