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六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00七二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供道
      路通行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現場勘查,認定係供公共通行,乃以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三00九六00號函,准自九
      十一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
      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二七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0九一六0七八六一00號函請本市文山區公所及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由該所接管維護及自何時起管理維護,經
      轉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得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並無接
      管及維護紀錄等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之適
      用,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00七
      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
      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
      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九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
      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經核准自九十一年起免徵地價稅
      在案。又訴願人向○○里里長查證,○○街○○號前之系爭土地,自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為柏油舖面道路,並設有下水道等公共設施,
      且係由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接管維護迄今,該處函復並無接管
      維護紀錄,顯有錯誤,請求查明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以符租稅公平
      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核定課徵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訴願人業已繳納系爭
      稅款。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至現場勘查,認定係供公共通行,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三00九六00號函,准自九十一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詳列表、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表等影本及土地稅
      減免表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七八六一00號函請本市文山區
      公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接管及管理維護等事
      實,嗣經轉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養路字第0九一六二五一一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何時由何
      機關接管維護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號經查非屬
      都市計劃道路,本處並無接管及維護紀錄......」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土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為柏油舖面道路,並設有下水道等公共
      設施,且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接管維護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經核准自九十一年起免徵地價
      稅在案乙節。查依卷附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六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略以
      :「主旨:有關『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因建築
      時所留置』乙節,復請查照。說明......二、本處前函將旨揭地號(
      ○○段○○小段○○地號)誤查為○○段○○小段○○地號,本函予
      以更正並廢止該函。三、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
      四、旨揭地號土地經地政資訊系統查尋(詢)重測前地號及本府都市
      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
      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
      下,(如后點選註記)■係本局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六0建
      【景】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檢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及
      執照核准圖影本供參。....:」是系爭土地既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
      0建(景)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所載地上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後段規定,應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仍不予免徵地價稅,自無從退還系爭
      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業以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一一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供道
      路使用,申請退還溢繳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臺端所有旨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函告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本分
      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三00九六00
      號函應予廢止。......」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否准退還系爭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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