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二七六000號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
    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准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免徵使用牌
    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與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配偶之兄)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期、九十年全期及課徵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使用牌照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九
    二元、七、一二0元、七、一二0元及一、九一一元,合計為一七、二四
    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二七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現行(行為時)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
      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
      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
      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
      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
      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
      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
      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
      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
      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
      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
      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
      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設籍地一樓做為
      殘障者專用車庫,不適合住人,遂遷至同址三樓,惟一樓恐成空戶故
      只留殘障者○○○戶籍。再查當初辦理時第一份申請書上並無明文規
      定殘障者需與車主同戶籍,且原處分機關應於八十九年稅單告知,卻
      直至九十一年四月才告知,其中曾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方告知其電
      腦登錄錯誤,需更正補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七、二四三元,致使訴願人錯失即時補正之機
      會,其疏失由訴願人承擔實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准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免徵
      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配偶之兄)不在同一戶口名
      簿中,此有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期、九
      十年全期及課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使用牌照稅,金額合計
      為一七、二四三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
      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
      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
      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行為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
      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款就身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
      其扶養者」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
      反之,同一戶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亦僅規定「每戶以一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一
      輛為限」之認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
      礙者須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
      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
      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
      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
      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
      之標準。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
      號解釋及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作成,則財政部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
      時,是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
      「同一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
      以戶籍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
      ,而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