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0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一九0五八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本市○○○路○○段○○號○○樓),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出租供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臺北分公司)登記營業
    使用,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一九0五八八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土地應自九十二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
      土地標示:○○段○○小段○○地號),原擬出租○○公司(臺北分
      公司)營業,因該公司向市府商業管理處登記申請地址變更登記,經
      該處以分區不符為由並未核准,故無法租賃,敬請維持原核定適用特
      別稅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與○○公
      司簽立為期二年(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公司臺北分公司
      營業地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臺北市○○○路○○段○○號變
      更為臺北市○○路○○段○○號○○樓,亦有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
      作業附卷可證,是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之事實,自屬明確。至於訴
      願人訴稱○○公司因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致未
      承租該系爭房屋乙節,查○○公司臺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向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因申請樓層與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固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四九四八號函請○○公司臺北分
      公司補正在案,然○○公司臺北分公司實際已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並
      不因該公司未經核准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而有所不同,訴願人所述
      ,顯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九
      十二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如已無
      出租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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