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0七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
    六二0七0五00號函,准予自九十二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另因原處分書說明一訴願人申請書日期誤植,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
      一九0三九七一00號函更正為「復臺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
      書。」,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一九一五七一
      六00號公告:「主旨:本市九十一年地價稅定於本(九十一)十一
      月一日開徵,合於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詳見公告事項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請於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原
      為九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順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起適用。......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公告
      事項:一、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
      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在住宅辦竣戶籍登記。住宅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情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購買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樓之房屋,並於八十五年設籍至今,且均由本人及親屬
      居住未曾出租或供其他營業使用。因不知自用住宅土地之稅率課徵須
      另行自行申請,以致自購屋起均繳交一般土地之稅率,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提出申請,申請日期剛好逾期一天
      ,無法於九十一年度適用自用住宅土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希望能同
      意自九十一年度起適用。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查據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一九一五七一六00號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九十一期地價稅之截止
      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為九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順延)
      。惟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蓋有
      該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文戳記之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申
      請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顯屬逾期申請,應自申請之次年(即九十二
      年期)起始得適用。準此,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不合,無從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准許訴願人自九十二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 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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