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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九十年九
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0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
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0五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前停車空
間兩側,以鐵架、鐵皮、木等材料,搭建乙層高約一.二公尺,長度約十
一.四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系
爭構造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拆後重建,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六六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違反規定重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二七0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
○○路○○段○○之○○號○○樓前(兩側)違建,經查係拆除後重建,
已違反建築法,依規定應予拆除,......說明......二、主旨違建前經本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函查報,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案,惟 臺端違反規定重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已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仍請配合改
善,以符規定。」系爭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拆除
結案。嗣訴願人再次拆後重建,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0二七0一00號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拆除結案,另由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
工建查字第九0六0四六二二00號函檢送系爭違建之相關資料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不服前揭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0五00號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
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部分: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
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法
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
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章建築,僅為高約一.
二公尺,長度約十一.四公尺之間隔木板,即非雜項工作物列舉範圍
內之構造物,自不屬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建築物。本案既不
屬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自不能依法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拆除之處分
既有不當,自應撤銷,並將移送偵辦之文件撤回。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
號○○樓前停車空間之兩側,以鐵架、鐵皮及木等材料搭建乙層高度
約一.二公尺,長度約十一.四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
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此有建管處違建查報、
現場照相黏貼卡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又本件系爭違建既屬位於停車空
間之欄柵式圍籬,則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自非屬得
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違建,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間隔木板非雜項工作物列舉之構造物,自不能依
法申請乙節,惟查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上,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此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故本
件系爭構造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即屬建築法
所規制之對象,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
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乃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三000號違建勒令
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0五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
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
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0五00號函
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
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不服該
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應將移送偵辦之文件撤
回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係以訴願人涉嫌違反建築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0六0四六
二二00號函檢送相關查報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非
行政救濟程序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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