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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三一七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
共六期(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萬八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完畢,嗣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
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北巿交燃字第八九九00二八九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非本件
公路法主管機關,行政管轄有誤為由,撤銷原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嗣因本府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
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將公路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予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乃以其名
義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第0九一三三一七五九00號函重
為處分,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
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
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
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
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
申請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
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
(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
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
,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
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
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遺失,於八十
八年六月六日始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
誤作成「車牌遺失」證明單,而證明單備註欄亦載明車輛被拖吊,從
此觀之,訴願人應未再使用該車,依規定應繳納至報案日八十八年六
月六日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四
年至八十九年共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萬八千八百元,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繳納,催繳繳納通知
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並經訴願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
本市監理處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乙份附卷可稽。嗣經交通部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
以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間遭
竊,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始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並檢附該派出所出具臺北縣警察局北警刑車字第0二五0六四號
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為證乙節。查訴願理由係主張系爭車輛遭竊,無
須繳納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然詳究其主張,係對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處有異議,惟訴願人於
收受系爭車輛歷年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時,均未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又本件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催繳繳納通知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此可推知訴願人
至遲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知悉前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處之處分,惟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上開
處分即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本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
通部公告意旨,處以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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