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繼承登記及登記費罰鍰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駁回通知書及登記費罰鍰,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死亡)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七九
    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已逾
    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計十五個月有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頒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審認應課予登記規費十五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一0、八七五元,該項罰鍰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本案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文山字第五0
    五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
    項:一、申請書登記清冊修正處請認章。二、登記清冊建物標示之基地號
    與地籍資料不符,被繼承人土地持分欠符。三、請檢附權狀憑辦,如權狀
    遺失請檢附切結書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四、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請查明至九十年全期有無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土地稅法第五十
    一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五、系統表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
    條規定切結,並由全體繼承人認章。六、請檢附季○○○、○○○、○○
    ○現戶戶籍謄本憑審。(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七、本案繼承人如
    為大陸人士,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六十七條
    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規定,檢附
    經法院准許繼承證明文件、已為對價給付證明文件,另不得繼承不動產。
    八、請檢附被繼承人來臺初次設籍資料(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九、本案請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申請
    為公同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因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文山字第
    五0五三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及登記費罰鍰,於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七月十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申請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
      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六
      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
      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
      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
      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
      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
      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繼承開
      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繼承開始時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
      ;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
      ,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可扣除期
      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
      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
      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
      登記費罰鍰。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
      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
      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釋:「申
      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
      承登記應附文件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
      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
      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
      者,應注意左列事項: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大
      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
      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
      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
      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
      之證明文件、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
      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
      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申
      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點規定之文件。」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釋:「一、..
      ..........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
      、稅籍管理,並顧及在臺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案件,得由在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
      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
      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訴願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被繼承人(即其生父)為中
      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與其父同為中華民
      國國民,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
      條規定卻限制其繼承權利,顯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而無效。本案繼承
      登記既因遺產給付尚在訴訟中未判決確定,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此訴
      訟期間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應予扣除。又繼承人因在涉訟中,繼承系
      統表不可能由全體認章,益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應繼分明確規定,毋庸他繼承人同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
      ,就被繼承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xxx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文山字第五0五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共
      九項,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因
      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文山字第
      五0五三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另關於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卷查本案被繼
      承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而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五0五三號登記申請案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係於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是本件繼承登記扣除前述遺產申
      報日至核定免納遺產稅日之十四日期間及土地法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之六個月期間,仍逾期十五個月有餘,且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並於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內,加註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之警示字句。
      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登記費十五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一0、八
      七五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繼承人間因給付遺產事件尚在訴訟中,此訴訟期間
      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應予扣除云云,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首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查本案訴願
      人○○○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規定,其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
      固受限制,然依上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任何其他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仍得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況首揭訴訟亦係繼承人彼此間之爭端
      而生,彼等對於相關繼承登記之延宕,自難謂係無可歸責,而認得扣
      除是項訴訟之訴訟期間,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訴願人等係請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
      記,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是首揭繼承系統表應經全體繼承人認章乃屬當然,訴願人主張毋庸
      他繼承人同意乙節,自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之繼
      承權利,顯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而無效乙節,事屬規範審查權問題,
      尚非受理訴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及繼承登記罰鍰部分處訴願人登記費十五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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