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五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資訊館」,
      領有本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 I30101
      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
      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00六五七五號函核准在案。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擴大臨檢
      ,查獲訴願人仍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及
      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0五四三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即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以「○○資訊館」名義,經
      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五六四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
      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
      ),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
      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
      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
      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
      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資訊館因生意不佳,經營慘淡,不得已於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即對外宣布停止營業,委託他人承購設備,並申請註銷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核准在案。
    (二)訴願人從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就不再對外營業,原處分書指稱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日)仍在經營,完全是誤會。
       當日訴願人已向警察說明過,卻仍開立罰單,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
       之處罰,難道沒有違法之處。訴願人自從停止營業後,至今尚未找
       到工作,生活無著,並無資力繳納罰單,請求查明真相,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經營之「○○資訊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00六五七五號函核准營利事業歇
      業註銷登記在案。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
      五十五分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仍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提供連線上網及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此有原處
      分機關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
      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
      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
      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
      該項業務,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之法
      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所稱想網生活資訊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即對外宣布停止營
      業,委託他人承購設備,並申請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核准在案,原處分書指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仍在經營,完全是誤會云云。經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
      表之檢查情形略以:「....:一、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現場計有..
      ....等名客人正消費中......五、臨檢時,現場消費者中查獲羅00
      ......正坐在店內編號三十號電腦桌前陪其朋友莊00......玩電腦
      遊戲軟體,羅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違反社維法深夜逗留網咖,依
      法帶回本所偵辦。......」是訴願人所訴,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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