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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舞場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二一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之○○開設
「○○舞場」(市招:○○PUB),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
經營業【舞場經營使用】視聽歌唱業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該舞場當場查獲
消費客人涉嫌販售、持有MDMA、K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現場並查
獲未滿十八歲少年蔡00、林00及吳00等於該營業場所內消費,
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0二0一00號
函檢附舞場負責人(即訴願人)及少年蔡00、林00及吳00等人
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予本府社會局,請其依法查處。
三、本府社會局以訴願人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消費,認其違反少
年福利法及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之規定,又以本案違規時間時
值深夜,嚴重影響少年身心健康,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
二八00號函處以歇業處分,同函副知本府建設局。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00三
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以其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經本府社會局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二八00號函處
以歇業處分,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請其
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即依
同法條規定撤銷登記。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出申辯函,稱其
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及於七月一日補提訴願理由書,請原
處分機關靜待訴願決定後再依法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四八二三二00號函詢本府社會局有關
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一二八00號
函處訴願人歇業之處分乙案有否暫時停止執行,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五九八四0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前揭歇業處分並不因其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二一一五00號函撤銷訴願
人商號之商業登記,並請其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該函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00
八九六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本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五二一一五00號
函撤銷○○舞場登記之處分,業經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商一字第0九一六八二七五一00號函撤銷在案,請查照。說明....
..二、查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0
一二八00號函處○○舞場歇業之處分,業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該商號已無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勒令歇業處
分之情事,爰撤銷本處撤銷該商號登記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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