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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八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之
○○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
0餐館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炒小菜、酒類飲料及一組卡拉OK伴唱設備
供客人使用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
0五三0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地址是否得經營飲酒
店業,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二0九四七0
0號函復該址係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規定不得設置。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八四九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係提供飯、麵、熱炒、涼拌類小菜供客人用
餐為主,另提供泡茶用具及飲料供客人飲用,少數客人自帶酒類至店
內小酌,此為一般小吃店均有之狀況。訴願人之營業狀態與酒吧等提
供飲酒為主之飲酒業完全不同,並無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法行為。
又關於一組卡拉OK伴唱設備,係完全免費供客人娛樂,並於用餐時
播放音樂。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街○○
之○○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
501060餐館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
時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炒小菜、酒類飲料及一
組卡拉OK伴唱設備供客人使用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現場
主要提供熱炒小菜、高梁、清酒、啤酒等......酒自五十元至五百八
十元。......」附卷可稽。按訴願人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50
1060餐館業」,其定義內容為「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
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
等。包括盒餐。」,惟訴願人除提供餐食供應並立即在現場食用外,
並有供應高梁、清酒、啤酒等酒類飲料,是其實際營業項目係屬「F
501050飲酒店業」,即「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
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訴願人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單純提供
飲食之小吃店業務,酒類飲料係少數客人自帶至店內小酌乙節,查訴
願人之營業狀況,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
商業稽查查證在案,訴願人實際係經營飲酒店業之事證明確,訴願人
雖辯稱僅單純提供飲食,惟對該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依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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