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設置「○
    ○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十四時十分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之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
    八五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0八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
      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
      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好方便停車場,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得臺北
      市停車場登記證,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之申請,惟因尚需補件,原處分機關亦仍在處理中,且稅捐機關亦有
      資料可供查詢,訴願人絕無意擅自營業,謹請查核並准予不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之○○號(即○○街○○號旁空
      地)設置「○○停車場」,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
      四時十分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得系爭停車場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七時至(翌日)上午零時,營業範圍
      共一層約四五0坪,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主要經營停車場業務,
      停有約二十五輛車,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五十元,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九二七0)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有營業之行為,應屬明確。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獲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爰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以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八五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
      是其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之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
      請,惟因尚需補件,原處分機關亦仍在處理中,且稅捐機關亦有資料
      可供查詢,訴願人絕無意擅自營業乙節。查本案訴願人開設之「○○
      停車場」雖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中南統字第二一九一0四0九七號函辦理營業登記,並核定該商號
      使用統一發票;惟上開營業登記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
      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
      解。又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開始系爭停車場之營業行為,
      已如前述,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申請,且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罰時,訴願人尚未取得系
      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之違章事證至
      臻明確,訴願人自不得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尚需補件而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