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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
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本案因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環署毒字第
0九一00一六八一三號函檢送「病媒防治業已提報九十年度(全年
)施工紀錄之業者名單」,並請原處分機關針對未提報之業者依法查
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訴願人公司處所(
臺北市○○路○○段○○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未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環保署提報九十年全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
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E00二五0二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三九00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
書 NO. 00二五0二)乙份, ....說明:一、依....貴公司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字第九一0五三一00一號函辦理。二、....本局
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依法予以告發,復因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
名誤植為『○○有限公司』,爰依規定再予重新掣單告發,至原通知
書及處分書則予撤銷。......四、另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局提供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北市環二字第九0二三六一二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0一六三九00號函之交寄日期及交寄
信件種類存根影印乙節,經本局查明,該二份文件係分別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平信方式寄出,並無存根聯留底
。....」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三九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七六四
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 ?、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第二十條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停業或歇業......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
條發布之命令者。」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第十四條規定:「
病媒防治業使用之環境用藥種類、數量、來源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按月依附表二記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二)訴願人確實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二字第
0九一三一八五三九00號函說明第四項及未有任何其他電話通知
或公文書送達函告變更申報事項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
元月底前向環保署提報前一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雖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送之原處分機關已提報之業者名冊
中並無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訪查,查知訴願
人確未依規定辦理,乃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病媒防治業查核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E00二五0二號執行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對訴
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環
保署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相關法令
對環境用藥製造、販賣及病媒防治等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流向之管
控均有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
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
危害。按上開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均已刊登公報、張貼環保署公佈欄
週知,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九0二三一三
五二00號函轉業者知悉,並廣為宣導,已善盡告知之責。業者自應
依法令規定之時間、格式填寫九十年度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
紀錄。又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理應
予以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提報之義務,尚難以未收到原處
分機關通知為由而主張免責。本案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環保署提
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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