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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一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支付工程款,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六四五、一八二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二、
二五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一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
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忠
)字第0九一三一0七二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一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
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辦理,請查照
。......」上開通知書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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