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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八八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
用途為「工廠」,惟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作為「資訊休閒
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臨檢
查獲○○○○○資訊有限公司於系爭地址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乃以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五一六00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八00號函處分使用人「
○○○」,然因受處分對象有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八八五00號函撤銷上開函,復以同
年月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八八五0一號函處使用人即「○○
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八
八五0一號函係處分使用人即○○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
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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