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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北市環安通字第B九一0五九七二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
本巿大安區○○街○○巷○○號前,發現該處空屋內廢棄物堆置與雜
草叢生,形成髒亂,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安通字第B九
一0五九七二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
請改善事項......四、請清除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積水容器或處
所。五、其他:空屋內廢棄物與雜草叢生,形成髒亂。......」。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
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前開通知單僅係通知訴願人清除有孳生病媒蚊幼蟲
之虞之積水容器或處所,並請改善空屋內廢棄物與雜草叢生形成髒亂
之情況,該通知單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未對訴願人之權
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通知單有所爭
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復依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
六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主張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局針對此案並未
有任何告發或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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