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再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右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
      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
      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再審申請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地
      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
      停車位等情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
      陳情,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
      一七00號書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
      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案。嗣再審申請人復以相同事由,於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月十七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
      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0九一六三二八三000號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說
      明:......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佔用停車位
      乙節,本處業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
      一七00號(書)函函復在案......」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
      建寓字第0九一六四四六二七00號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以:「....
      ..二、本案本處業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一六
      三二八三00(0)號函函復在案(諒達)。三、按人民對於同一事
      由之陳情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
      予處理,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業定有明文,為此臺端
      就本案屢次陳情,本處既以說明二函文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處將不
      再贅文函覆......」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
      0五七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並附記:「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再審申請人不服
      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
      決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0九一二0五七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
      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
      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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