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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七四五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星
期二)十四時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邱○○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八四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七四五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該店以來嚴格遵守法令相關規定,本次查獲違規進入該
店之邱○○並非消費者,而係特約維護人員,當日適逢機臺維修,
邱○○在店內工作至十時多,臨檢時正與店長討論維護狀況,然而
臨檢人員仍當成未滿十八歲之消費者處置,實為嚴苛,且不符該自
治條例之真正精神。
(二)原處分機關亦未在處分前給予訴願人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十四時五分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邱○○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所訴臨檢查獲違規進入該店之邱○○並非消費者,而係特約
維護人員,當日適逢機臺維修,邱○○在店內工作至十時多,臨檢時
正與店長討論維護狀況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檢查情形
所載:「......六、另客人邱......經查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經詢問
係把玩『天堂』軟體遊戲......」與訴願人前述主張不符,是訴願人
所訴,並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在處分前給予訴願人說
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
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
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是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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