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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五二00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街○○之○○號○○樓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八二五九
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七六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自宅內為工作需要設有電腦主機設備,作為業務測試之用,並未對外
開放營業,基於敦親睦鄰通常免費提供大家上網做功課之用;惟九月
十八日當天,遇有一生面孔之學生來借用,訴願人因事忙不欲出借,
乃順口說要收費三十元以達拒絕之目的,孰料旋即有警察進入表示訴
願人違法讓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工作現場既未提供收費服務且無
營利行為,原處分實與事實不符。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及訴願人、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電腦主機設備乃為業務測試之用,並未對外開放營業
,及九月十八日當天學生借用電腦設備,訴願人不欲借用隨口說出須
收費用等節,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
,本次臨檢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九時十五分,又該表檢查情形
一欄記載略以:「......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二、......
店內放置六台電腦供客人消費,店內約五坪,該店內為開放性空間,
設有櫃檯。三、警察人員檢查時發現客人○○○等一名未滿十五歲在
場上網線上遊戲......」。另依卷附訴願人之談話偵訊筆錄載以:「
......問:你店內的電腦上網玩遊戲價格多少?店內共設電腦幾部?
答:係上網玩遊戲一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三十元。有六台電腦供客人
把玩。......」則依上開筆錄所載,訴願人確有經營電腦遊戲業之事
實,訴願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況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此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本件
訴願人對其主張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
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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