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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一A0五五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部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三時,在
本市松山區○○○路○○段○○街口,發現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
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攔停告知其
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請駕駛人提示證件予以舉發,惟駕駛人否認
有前揭行為,奪回其證件。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車號查得該車車籍資
料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F0九六一九六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A
0五五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七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為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九五七
五一0號函檢送同日期、字號且更正罰鍰金額為二千四百元之處分書予訴
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五十九條規定: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騎乘機車經過事實欄所述地點,遇紅燈
停車時,即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地面撿起一根菸蒂,指訴願人
亂丟菸蒂,並拍照為證。訴願人當時即表明未吸菸,並未亂丟菸蒂
;況且當時有其他機車騎士經過,可能是他人所丟棄之菸蒂,致使
稽查人員眼誤,誤為訴願人所丟棄。惟稽查人員並不聽訴願人之解
釋,堅持開單告發。
(二)本案依規定只要處罰一千二百元罰鍰即可,為何要處罰到四千五百
元?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提示證件時,訴願人有提示予稽查
人員,且該員隨即將訴願人證件交由他人開單告發,此可由訴願人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檢驗指紋得知。
(四)在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爭辯時,訴願人說話是大聲了一點,但是
訴願人平時說話就很大聲,何況是在爭辯時,況且訴願人並未辱罵
稽查人員。若謂爭辯即屬態度惡劣,是否有矯枉過正之嫌。
(五)舉發通知單上訴願人拒絕簽名,是因為訴願人並無前述行為,即不
需簽名,且簽名代表訴願人承認,所以訴願人拒絕簽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
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
攔停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九一六0九五七五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
非無據。至訴願人否認丟棄菸蒂之事實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
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本案係經車組執行勤務時
,途經處分書上所載之時、地發生之污染行為,......二、案發當時
係職等三人於該時、地等候交通號誌變換(即紅、綠燈轉換)時所發
現之行為。......」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予
以攔停告發,並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
- xxx號。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且稽查人員亦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
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訴願主張本案依規定只要處罰一千二百元罰鍰即可,原處分機關竟
予處罰四千五百元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菸蒂,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是以原處分機關先處以訴願
人四千五百元罰鍰,嗣後更正為二千四百元,固未逾越法定罰鍰金額
,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較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
不容任意率斷,若無必要而以較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
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舉
發通知書上載明「態度惡劣,請從重處分」,嗣並處以四千五百元高
額罰鍰;俟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時認定處分金
額有瑕疵,改處訴願人二千四百元罰鍰,惟並未說明裁量之基準。按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隨地拋棄菸蒂之行為,其罰鍰金額之多寡應視污染
情形之嚴重程度而定,本件訴願人遭取締告發,先予配合提示證件,
縱隨後強自稽查人員手中奪回,原非可取,然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
之行為符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當得依該條規定另為處分,惟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載明「並無針對訴願人是否違反第五十九條做成
裁決」,詎持此依法得另為處分之獨立違規事實,引為本件違規行為
罰鍰額度之裁量加重依據,遽處訴願人二千四百元之罰鍰,難謂無不
當聯結及裁量失衡之違誤。從而,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應將原處分逾一千二百元罰鍰部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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