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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訴 願 人
兼 代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十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0四九四00號、第
0九一六二九六四五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四九00號、第0九一六
二九九八0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
四四四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四四五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四八0
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五000號、第0九一六二九九七九00號、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八一00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
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七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等十人,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以下同)一七二、九八四元,一四四、五四八元,四八、一八0元
,四八、一八0元,四八、一八0元,四八、一八0元、四八、一八0元
,四八、一八0元,九六、三六四元,四八、一八0元。訴願人等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0四九四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四五00號
、第0九一六二九六四九00號、第0九一六二九九八000號,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四四四00號、第0九一六
二九四四五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四八00號、第0九一六二九六五
000號、第0九一六二九九七九00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
定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送達。訴
願人等十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
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0號函釋:「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
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修正,而雨農市場是在六十一年四
月八日由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六十一工使字第 xxx號建物使用執照。
由此可知○○市場在六十一年完成時,尚未發布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無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解釋為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其取得以未
來徵收或收購之保留。○○市場用地已在近二十年前○○市場火災
燒毀,並已拆除市場主體○○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及○○
之○○地號全部土地,雖外圍尚有住家及商店,但其市場功能與繁
榮景象早已消失,原所有權人未作任何使用而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另有關復查
期間所加徵之利息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計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xxxxx
建號等三十四戶房屋,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
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顯
示,訴願人等所有之房屋並未有火災毀損而註銷房屋稅籍之記載,又
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臨馬路處
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市場使用,部分土地則劃有停車
格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發現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
稽。
四、另查訴願人等訴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本件無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適用等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
免地價稅,係顧及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
之保留期間,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乃明定得以減
免地價稅;復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
四三八0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
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公共設
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
等三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0)工
營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六一)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
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有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
市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七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市
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五五00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
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開闢
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原處分機關核課本案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法令依據,係依現行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並未依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訴願人等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
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訴請復查期間所加徵之利息應予撤銷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
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是原處分機關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內加計利
息,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部分土地及
○○之○○地號全部土地供公共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
條規定,申請免徵及退還溢繳稅款乙節,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係○
○市場用地,且依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顯示,該筆系爭土地
係為○○市場建築用地,有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
市三字第0九一六0九四七五00號函及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影本附卷可證,尚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本系爭地號土地
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土
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訴願人等十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
之地價稅,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至本案訴願標的係○○地號土地,則訴願人等對士林分處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一四一0三00號函復有關○
○之○○地號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應另案申請復查,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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