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九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九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一筆(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二七七九九號函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七六四、四九四元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復於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由訴願人贈與移轉予其配偶○○○,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三七九九00號函追
    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款。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九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九日補送訴願理
    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
      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
      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四六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准
      退還土地增值稅,嗣重購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有關土地稅法
      第三十七條所稱『再行移轉』,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重購之土地再移
      轉於他人『完成移轉登記』而言......」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號令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如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
      。是類情形,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其
      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與同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競合,不應以行政命令僅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排除
      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退還土地增值稅,雖於五年內贈與本人配偶,惟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未修法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排除同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仍可適用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行政命令規定排除,亦未說明駁回復查申請之原
      因,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乙筆(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購買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一筆(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之○○),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核准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六四、四九四元在案,惟嗣
      後該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訴願人贈與其配偶○
      ○○,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
    四、按依首揭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
      號令釋規定,重購土地贈與其配偶且完成移轉登記,其產權實際上已
      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購退稅之重
      購土地,若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原處分機關自
      應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此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重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依前開規定,於五年內自不得再行移轉,惟訴願人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贈與其配偶並完成移轉登記,此移轉依前揭令釋之
      意旨係屬實質移轉,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追繳原退還之稅款,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不應以該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排除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重購
      土地之所有權予其配偶,係屬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有土地稅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違反土
      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五年內移轉系爭重購土地而向訴願人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並非因訴願人贈與移轉系爭重購土地而補
      徵該重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自有不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訴願人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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