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四00號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七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萬華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0九一九0三0八七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
    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三二
    、七三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
      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
      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
      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
      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緊鄰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旁之○○街○○巷○○號另有一小
       舖,為收發文件之便,全戶落籍於此,經萬華分處補徵系爭稅款,
       幾經查詢後始知法律規定,並已辦妥合乎稅法之入籍。訴願人雖不
       完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全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
       ,但也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且有實際居住該地之人證(左
       右鄰舍、管區警員、鄰里長)、物證(可實地勘查)。法應追溯事
       實,回歸真相。既有事實,何能以法論法。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應按年查明彙報,以徵收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為何追繳
       五年而非一年,令人無法招架。
    (二)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理由三中提及「○○街○○巷○○號,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此與事
       實不符,有戶口名簿可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
      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辦竣戶籍
      登記,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謄本、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及訴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據以
      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在核課期間內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差額地價稅,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為何追繳五年而非一年乙節,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雖未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設籍於系爭土地,但
      也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應依此事實回歸真相云云。按土地稅
      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其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乃係認定該土地是
      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一,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及財政
      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意旨甚明。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即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顯
      屬誤解,委難憑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四七七0四00號復查決定理由三中所敘「本市○○街○○巷
      ○○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係與事實不符,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七五0七00號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敘明前開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之地址係誤植;又本
      件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本市○○街○○巷○○號○○樓」,此有
      原處分機關卷附地政資訊查詢資料可稽;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本
      市○○街○○巷○○號○○樓」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業說明如前,是原處分機關前開復查決定理由三雖將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地址誤寫,尚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九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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