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四七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0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得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遂以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0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
      ....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其地上建物為訴願人之胞兄○○○
      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合蓋之單一建號(00六七一號)、單一
      門牌房屋(○○路○○段○○號○○樓),為僅含單一廚房單一電源
      、水源供應之單一家庭使用格局。該屋目前已有訴願人之胞兄設籍居
      住,無法再行分割使用,訴願人亦未收取租金獲利,故按理應區分為
      自用住宅,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係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資料連
      線查詢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
      之規定不合,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
      三0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洵屬有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土地已由其胞兄設籍居住,無法分割使用云云。按土地稅法所稱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乃係認定該土地是
      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一,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及財政
      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意旨甚明。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即不得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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