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三六五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該分處審核後,以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四七000號函准予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以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三二六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退還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乙筆土地八十
    三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乙案,經調閱臺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稅
    申報書(如附件),並未提出自用住宅地價稅申請,所請礙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向該分處申請,該分處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三六五二0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二九六一號函釋:
      「......會商結論: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
      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
      請案即生效。二、新建房屋於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時,應輔導當
      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三、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
      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於十月七日前
      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
      六0二九六一號函釋,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請時
      ,應確實輔導當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巷○○弄○○號
      ○○樓且無出租或營業情形,請核退溢繳之地價稅款。
    四、按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卷查本件訴願
      人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系
      爭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經該分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
      安乙字第六九八五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報契稅及申
      請變更本市○○路○○巷○○弄○○號○○樓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同
      時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說明......四、房屋稅仍按原
      使用情形住家用課徵。
    五、主旨之房屋坐落基地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
      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請於適用等別稅率之課稅原因發生日當年十月七日前,檢附戶口名
      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向土地所在地稅捐分處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請詳閱所附地價稅自用住宅
      簡介)」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
      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該分處乃准系爭土地自
      九十一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訴願人已繳納完竣,且未依前開稅
      捐稽徵法之規定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依土地稅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屬已確定之案件,故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自屬有據。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確實輔導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二九六一號函規定應
      退還溢繳地價稅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北市稽安乙字第六九八五0號函中已告知訴願人如系爭土地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得向該分處提出申請,並於該函檢
      附地價稅自用住宅簡介乙份,故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確實輔導之義務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訴願人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之地價
      稅已屬已確定之案件,並無法適用上開函釋,訴願主張顯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九
      十年溢繳之地價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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