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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0九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
○○號○○樓開設「○○小館」,經營餐廳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派員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餐廳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0
九0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商業稽查後即行停
業,並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因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認原
營業地址不符管制規定不准辦理登記,訴願人隨即結束營業。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之○○號○○樓經營「○○小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並將當天稽查情形填載於
商業稽查紀錄表內,該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七人正消費用餐
中,以販賣各式熱炒(台菜)為主......」,此有經訴願人核認無誤
後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餐廳業務行
為。雖訴願人訴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商業稽查後即行停業,復因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營業地址不符管制規定不准辦理登記已結束
營業,然因原處分機關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商業稽查之違規事實
為處罰依據,縱訴願人事後已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仍得就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處罰,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廳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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