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環境用藥標示查核勤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藥局(本市○○路○○段○○號)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環境用
    藥產品─○○(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批號四八0七 ), 逾期販賣,
    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00號函請訴願
    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以回收列冊並報請核備。惟訴願人
    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瑞環局字第九一0五0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訴願
    人依法申發之許可證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而系爭樣品外盒所
    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故原處分機關查獲之
    產品非訴願人進口之真品。嗣經原處分機關附樣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詢,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函
    復系爭樣品依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為「○○有限公司」之產品,
    並認其內容物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六八號」與其外盒
    所標示之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不符,請原處分機關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至位於本市○○○路○○段○○巷○○號○○樓之訴願人公司地址查察,
    確認系爭樣品為訴願人所進口,其環境用藥外包裝有標示不符之情事,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現場掣單舉發,並依同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三六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十一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環境用藥販賣
      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
      環境用藥零售業。......」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
      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
      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
      、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
      方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六八
       00號函示,因時間短促,全省查訪,無法如期收回,然歷經一個
       月時間,努力查得四年前進口之二小盒函示之逾期品。
    (二)因四年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必須增列標示「儲藏及
       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中毒症狀及解毒方法」二則,於是依規定
       通知日本廠方加印上述字樣,因排版疏忽致誤印許可號碼為0二三
       六號,趕時效匆匆送審,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環境保護署簽
       章存證在案,無心之過,誤以為偽品,事隔多年,實無心犯錯。
    (三)處分書上記載之違反時間、地點,實令人遺憾不服,依據環藥字第
       U九一0000三六號所陳述時間、地點,是原處分機關派二位查
       核人員到訴願人公司作查核表的工作,訴願人並無違規事實及有任
       何批號四八0七之逾期品,在場承辦人可證實,逾期品係事後遍訪
       外縣市經銷商,才獲得僅存二小盒,訴願人絕不會賣四年前的存貨
       給客戶。
    (四)承辦單位顯然斷章取義,處理本案,草率駁回,有失公平,令人難
       以信服。
    四、卷查本案既經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
      0三五四九一號函說明系爭樣品之內容物標示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
      字第0二六八號」係為「○○有限公司」之產品,而外盒所標示之許
      可證字號為「環署衛輸字第0二三六號」,實為內容物之標示與外盒
      之標示不符,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
      復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訴願人公司查明,並據其答辯陳明,訴願
      人說明外盒之許可證字號係誤印,本件遭查獲之產品確為訴願人所進
      口;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殆無
      疑義,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排版疏忽致誤印許可號碼並於環境保護署簽章存證乙
      節。按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
      ,法令對於環境用藥相關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之標示、流向等均有
      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
      進而使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
      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一般環境用藥之業者,即應善盡業者之環保責任
      及對產品之管理責任。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經環境保護署
      毒管處承辦人員說明,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前進口該項產品,依法
      令之規定將外盒標示送環境保護署核准在案(許可證字號為0二六八
      號),惟環境用藥管理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後,除原法令規
      定外包裝應標示內容外,另修改增列應標示「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
      方法」;訴願人即於八十七年期間增列外盒標示後再送環境保護署核
      准,而該次環境保護署僅就增列部分加以審核並核准其「中毒症狀及
      解毒方法」之說明。是本件訴願人既已自承查獲之產品為其所進口,
      縱外盒標示列印錯誤係無心之過,仍難據此免除訴願人因包裝標示不
      符致違反法令之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訴願所主張各節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