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0六六六一一六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三人申領七十六建字第0四0、0四一號建造執照,在本
      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物門牌為
      本市○○○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明系
      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訴願人卻遲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
      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
      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訴願人卻遲遲未予改正
      申請復審,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再送件申領使用執照,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規定,認本案系
      爭房屋應以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天為申報起算日,應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因八十一年以前已逾徵收期間,乃補徵八
      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四九二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八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臺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二四0七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
      回。」
    二、訴願人仍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本件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是否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此情事,又
      應視其是否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即先已獲准裝置水電,就本件房屋已
      能為正常之使用以為斷。倘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致不能申請裝置水電,
      而尚不能為正常之使用,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則遭受損害者應為
      原告自己,若謂其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任使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似
      有違常情。原處分就上述所指情形並未查明,徒以右揭理由,指原告
      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符合前開起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即不無率斷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
      0六六六一一六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該復
      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
      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
      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第二十四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
      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
      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
      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
      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
      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
      ,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
      ,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
      為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
      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
      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
      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
       八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
       已有既判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原處分或
       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
       決之意旨為之,本件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已不得為相同內容
       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已多次申領使用執照,絕無故意不申領,既已申領,未蒙核
       發,乃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建造尚未完成,訴願人長期被剝奪為正常
       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至為無奈與痛苦。原處分亦自承系爭房屋
       迄今除未作任何使用外,亦未裝置水電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揆諸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示已非係故意,原處分機關卻仍執陳詞
       ,駁回復查,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依前揭行
      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八十二年至
      八十六年期房屋稅,訴願人則主張係因消防相關法令數度修正,建物
      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審驗合格,故無法辦理申領使用執照,並非故意不
      申領。是本件系爭建物是否該當前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課徵房屋稅,自應以訴願人有無「故意」為斷。
      準此,本件訴願人遲未辦理使用執照,是否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應為本案應否課徵房屋稅
      之關鍵。復查:
    (一)系爭建物依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0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
       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訴願人卻遲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
       何原因,訴願人並未敘明。
    (二)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
       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
       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需改正,迄至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九0三五一
       0號書函催訴願人儘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訴願人仍未改正
       申請復審,距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相隔約四年半。惟查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消
       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配合修正,故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
       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八十四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
       ,訴願人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
       ,除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可看出訴願人有在進行消防
       設備改善工程外,八十四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
       訴願人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原處分機關已發單補徵八
       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於八十七年
       二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查該申請案業已經本府工務
       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
       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遲遲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嗣訴願人雖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向本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
       設備會勘,然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結果,仍未查
       驗合格,故迄今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房
       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有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
    (三)又依○○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D北市字
       第0九一0三0000六一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七月
       九日申請新設用電,該處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外線完工並通知訴
       願人申報內線竣工,惟迄今尚未辦理,故尚未檢驗送電。另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九
       一四一0七五四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系爭房屋並未申
       請自來水。又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九0六三三二五0二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
       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以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六0七五五四00號函復
       略以:「主旨:貴處囑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至○○號
       房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說明....
        ..二、旨揭地址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七六建字第xxx號建造執
       照,本案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自八十二年
       至八十六年間無掛號紀錄,......」;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九0六三三二五0三0號函
       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
       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施
       字第0九一六一二四七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
       (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三)竣
       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五)列管事項尚
       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復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0三四三一一三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處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所指列
       管事項為何,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
       六一九二五三00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
       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
       未檢齊等情。......」。
      由上述可知訴願人等雖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掛
      號申請使用執照,然參照其未獲核發之原因皆係因竣工圖說、相片不
      全或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
      以此可證訴願人等未獲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原因皆係客觀上可
      加改善,更足稽係因可歸責於訴願人等未有積極作為改正缺失致未獲
      核發,是其若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係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再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究明真相,以維訴願人等之權益,除一再行文
      各相關單位查明系爭建物尚未能獲核發使用執照之原因及水電設備是
      否竣工等,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三日通知訴願人等至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說明,惟並未見訴願人等到場提出說明。又依前述
      事實,訴願人等因延宕致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逾十二年餘,是訴
      願人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
      遲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等語,殊難採信。再就利益衡量以觀,雖謂訴
      願人未申領使用執照,亦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受損害者為其自己,
      若認定故意不申領,顯有違常情;且查訴願人等三人延宕時日既久,
      系爭建物經年未使用,修補加諸修復損壞公共設施,辦理複查及昇降
      設備文件資料及裝設符合消防法令設備之費用亦屬可觀,且一經核發
      使用執照即須繳交房屋稅,則訴願人等為考量權衡自身損害而拖延不
      申領,亦為人情之常。基上,訴願人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遲延未申領或未獲核發使用執照或未獲核發,則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堪稱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已有既判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立法理由,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
      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本件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已
      不得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該判決理由意旨,係就行為時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故意未
      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指摘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有否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事實調查未
      明,則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既依該
      判決意旨及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而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
      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而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於法並無違
      。訴願人之主張,係屬誤解法令,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等三人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房屋稅
      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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