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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五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
十六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
xx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
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由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F0九九一0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五四三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五四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
訴願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
意事項欄業已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然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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