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家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0九一九0八八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認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新臺幣二五、七二一、七三九
      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0九一九0八八七000號函
      請本市監理處辦理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文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
      二七七五二一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解除其限制移轉及
      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
      二七七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
      於貴行號因不服本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0九一九0八八
      七00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就貴行號負責人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分處
      針對貴行號九十年0八期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所辦理補稅二五、七二一、七三
      九元,逃漏稅裁處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應屬原
      ○○酒家(負責人:○○○)之欠稅,本分處已函請臺北市監理處解除貴行
      號負責人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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