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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四0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認定係供本市士林區○○里區民活動中心使用,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
四0二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為止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壹、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
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
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
利益而言。......」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
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僅供里內居民聚會,並非是○○
里區民活動中心。
四、按人民提起訴願,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始足當之,此徵諸前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原認定系爭土地
係供本市士林區○○里區民活動中心使用,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核認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為止。嗣因
訴願人等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八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
○等,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原
核定○○段○○小段○○地號土地......供○○(里)區民活動中心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臺
端主張該地僅是個人提供里內居民聚會處所,並非是○○里區民活動中心,
已予更正,惟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準此,本件訴願人並無因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之免稅處分而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情事,況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上開函文已滿足訴願人之訴願請求,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核認系爭土地免稅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等所送訴願書,僅訴願人○○○於其上簽名蓋章,至訴願人○○
○、○○○及○○○等三人則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
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七七一一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七
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四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前開函分別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及○○○等三
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
八六三00號函將系爭土地係供○○里區民活動中心使用之事實認定更正為
係供○○里內居民聚會處所,業說明如前,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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