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地一字第0九一0六六九六三0一號函通知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
      ○號○○樓之○○房屋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有「○○地政士事務所」於
      該址登記開業。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
      ;座落土地: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由住
      家用稅率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前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九十二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三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所有○○○路○○段○○號○○樓之○○房屋
      稅、地價稅乙案,准予房屋稅按住家用稅率,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請 查照。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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