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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地一字第0九一0六六九六三0一號函通知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
○號○○樓之○○房屋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有「○○地政士事務所」於
該址登記開業。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面積:一三一.三平方公尺
;座落土地: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由住
家用稅率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前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九十二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三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所有○○○路○○段○○號○○樓之○○房屋
稅、地價稅乙案,准予房屋稅按住家用稅率,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請 查照。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六七三一00號函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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