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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四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四六八00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八八八九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
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經營『○○資訊社』前因逾限未辦理九
十一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受裁罰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四六八00號函處分,並限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完成申報,逾時未申報或申報結果不符合規定
者,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說明......二、按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資訊休閒業屬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建築物為『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其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七
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每一
年申報一次;未達三00平方公尺者,應於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每二年申報一次。......。」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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