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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六七六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
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
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
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居住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居民,前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涉有違建情事。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一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
除,經該違建所有權人陳情該系爭構造物為八十三年以前既存違建修繕,並
檢附相關資料補辦修繕手續,該局乃將系爭構造物列入分期分類處理。嗣檢
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系爭違建查報處理情形
,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六七六三00號
函復檢舉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頂違建乙案
,......說明......二、旨述乙案,經查該違建前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備故遭
新違建查報,經違建人陳情該違建為八十三年以前既存違建修繕,並檢附相
關資料補辦修繕手續,經本局建築管理處會勘審查後准予核備,列入分期分
類案件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第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
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違章建築之
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申請之案件,政府機關對於檢舉案件,固
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求或爭執。況政府
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違建確已損害
檢舉人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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