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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五分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
所,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三六六九00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二九0
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在案,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
0二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0二九00號函係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
中業已載明:「……六、貴公司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
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是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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